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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安排勞工排休疑義
【臺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98.02.18
  針對近來因經濟不景氣引發所謂「無薪休假」之紛擾,勞委會明確表示,「無薪休假」不是法律名詞,更不是雇主可以恣為的權利;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雇主因景氣因素,欲減少部分工時及工資,一定要與勞工協商,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或是「行政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事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其相關函釋如下: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12月22日臺勞動2字第 0970130987 號:「『核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新臺幣17,280)。」。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即中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三、另查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
     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再次呼籲各事業單位,為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觸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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