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選票補助更大的灰色地帶--談選罷法相關漏洞與執法寬鬆
--回應民國100.04.18聯合報二版「選票補助淪為賄選津貼」議題
貴報「選罷法灰色地帶--選票補助淪為賄選津貼」專題,[1]針砭選罷法不合理之處;更有甚者,立法時似對涉賄者故意留漏洞,且法院對涉賄者之判決常輕縱、連座法也不落實,均應於修法時一併補漏。
賄選破壞公費選舉。選罷法就政黨與候選人發放競選津貼,[2]意在推動公費選舉;既然賄選者已讓選舉補助款走味,[3]選後延後競選補貼之發放或於判罪定讞後追回,實屬合理。
賄選刑度高且罰金重。現行選罷法對涉賄者,依對象之不同有如下刑度:(一)互選正副議長(主席)、[4](二)包攬選舉之掮客、[5](三)樁腳票鼠、[6](四)搓湯圓等行為者,[7]均處刑三至十年;對(五)團體行賄處一至七年,[8]刑度都很高。依對象不同所科罰金如下:對象為(一)與(四)者均罰二百萬至二千萬、對象為(二)(三)與(五)者,都罰一百萬至一千萬元。如確實罰鍰,效應不輸追回補助款。
立法故意留漏洞。該法罰則雖嚴苛,卻別有蹊蹺,因為對(四)與(五)採「併科」罰金,卻對(一)(二)與(三)改訂為「得併科」罰金。前者有強制性、後者可隨性。該法對(一)已當選的民代、為政黨與政客賣命之(二)票鼠與(三)職業買票掮客,得不罰鍰;僅對(四)搓湯圓之得利而棄選者採強制罰鍰。以上,絕對是立法者對共犯結構故意留下的漏洞。
起訴雖多但大都改判無罪或輕判。檢調起訴案例雖多,在民事方面判決當選無效的案例也不少;但在刑事方面,大都改判無罪,即使判有罪大都改處易科或緩刑或輕判,能維持檢方求刑者很少。此已大大失去懲處賄選之旨意。
政黨連坐罰鍰不落實。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論當選或落選,如涉賄經判刑確定,按其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五十萬至五百萬元罰鍰。[9]然該法施行四年來,卻僅裁罰「兩件」,[10],可見公僕不敢「對政黨裁罰」甚明。
導正選風靠制度與執法。針對涉賄之政黨、金牛與選舉販子,既然訂有罰則,相關單位應依法執行,不得輕縱或放水;如今又發現漏洞處處,應主動修補。對於怠惰之公僕,民意要監督、媒體要鞭策,監院也應主動調查,使我國民主化步入法治化的過程,能走得更快、更順、更穩。
(投稿日期:2011.04.18 字數統計-872字U)
撰稿者:王洲明 (民國47.08.17生 L120873278 )
經歷:永寧國小教師退休(1978~2003)、台中縣抓鬼隊秘書(1989~1998)、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委員(1992~2001)、台中縣選舉監察小組委員(2004~2008)。
學歷:台中師專畢業(1973~1978)、東海政治系碩士班畢業(2003~2009)。
現職:反賄選研究室負責人(1998~2008)。台中縣常任選舉監察小組委員(2011~2014)。
聯絡:0937234046 john.stevens@msa.hinet.net
43547台中縣梧棲鎮永寧里11鄰中央路1段141之2號
郵局帳號70001415150055806
註1 選罷法灰色地帶 每票30元有獎無懲 當選無效不用吐錢 選票補助淪為賄選津貼
【記者張明慧、白錫鏗、洪敬浤、唐復年/專題報導】【2011-04-18/聯合報/A2版/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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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逢選舉,各地檢署大力查察賄選,但涉及賄選者仍能請領選舉補助款,被判當選無效後也不用繳回,反賄選團體等呼籲修法。 本報資料照片/記者白錫鏗攝影↑ | |
圖/聯合報提供→ |
「賄選被判當選無效,當事人卻還能將選舉補助費納入私囊,合理嗎?」反賄選團體、立委及法界人士認為,選罷法規定不夠周延,補助實施廿二年來,無任何賄選者被追討,「補助淪為賄選津貼」,有必要修法補漏。
選罷法一九八九年修正時,增列「選舉補助費」項目,參選者得票過門檻規定,就可獲補助。最早每票十元,之後修正為每票卅元,但補助「有獎無懲」,形成一旦入袋,即使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定讞,也無法追討的現象。
廿二年來,中選會共辦理大小選舉六十二次,被撤銷資格定讞的有多少人?「變相」成為津貼賄選者的補助款有多少?中選會並無相關統計。
但以近四年先後舉辦的立委、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及村里長選舉查賄為例,目前撤銷當選資格定讞者合計有四十八人,補助金額為一千四百多萬元。廿二年來六十多次選舉,累計的人數及金額可觀。
「這太離譜了!」反賄選工作室負責人王洲明說,選票補助是政府鼓勵「平民參政」,讓無資源的人有參政機會;賄選被撤銷當選資格的人,顯見是有錢的「金牛」,因為法令不周無從追討,「不符社會正義」。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羅豐胤也表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殺傷極大,判當選無效者未繳回補助,有違民意,更浪費公帑。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等法界人士也認為,賄選預取的選票補助無法追回,不符公平正義,「對端正選風更是負面作用」。強調既然被判當選無效,「票數就不算數」,應修法賦予追討法源。
立委楊瓊瓔、盧秀燕指出,選罷法多次修正,就是希望符合社會大眾期待,既然法令有灰色地帶,會設法爭取其他立委支持,儘速推動修法。
因對手賄選被判當選無效、補選勝出的民進黨立委簡肇棟表示,他支持增修「當選無效定讞應繳回補貼款」的條文,願不分藍綠,成為共同提案人。
簡肇棟說,因為法令未完備,過去早就有傳聞,某些候選人是先「撩落去投資」,當選後一票卅元的補助「不無小補」,如修法通過,可讓當前選舉風氣更成熟。 【2011-04-18/聯合報/A2版/焦點】
註2
名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註3 《社論》走味的選舉補助款,該修了!【社論】【2010-12-15/聯合報/A2版/要聞】
五都選舉補助款已開始發放,估計中選會將發出五億多元的經費。各候選人對這筆錢的運用南轅北轍,有人捐作公益,有人成立基金;更多人卻是默默笑納,或用來充裕個人帳戶,或轉作理財投資用途。大體而言,選舉補助款走到今天,似已變調走味,乖離了初始的設計意旨。
今天的公費補助選舉,最令人咋舌的現象,就是利用公帑一夕為政壇創造出許多「百萬元戶」和「千萬元戶」。以這次得票最高的朱立倫為例,每票補助卅元,即可獲三千三百萬元的補助。事實上,包括兩黨五都市長候選人,無論當選落選,幾乎皆成千萬元以上大戶;而得票較高的市議員,則搖身變成百萬元戶。以總統大選的規模,候選人獲得的補助款往往超過一兩億元,更是驚人的數字。
政治人物如何運用這些補助款,多年來從未受到系統的追蹤檢討,各政黨也缺乏具體、透明的規範。較受矚目的是,蔡英文這次在新北市得票超過百萬,雖然落選,仍可獲三千多萬元的補助款;她在第一時間宣布捐出兩千萬元,成立智庫。蔡英文的作法,一則是為了展現自己身為主席的承擔,以具體作為鼓舞全黨士氣,二則有拋磚引玉之意,希望同志跟進。然而,其後外界只見到個別候選人零零星星的捐贈,並未看到大舉跟進,多數候選人則保持了「沉默至上」的態度。
當然,許多候選人可能還在核實選舉費用,要扣除競選花費後,才能進一步處理結餘款。但往前看,過去多少次選舉,鉅額的公款補助最後卻進了個人私囊,或被用在根本與民主政治毫無瓜葛的用度上,能不讓人扼腕?
蔡英文捐款成立黨內智庫,和馬英九捐款成立新台灣人基金會,都表現了「取之於公、用之於公」的精神。然而,要說成立智庫或基金會符合公款補助選舉的終極目的,恐怕也未必盡然。進一步看,「雙英」捐出補助款的行為,其實更隱含他們了解這筆款項不宜「納入私囊」的認知:用這筆公款來增益私產,是有違政治倫理的。
當初政府在選罷法中設計了公費補助制度,目的是在促進選賢與能,使財力不足的賢能之士亦能脫穎而出,立意非無可取。但今天兩黨政治已逐漸成形,加上政治獻金法的規範,朝野候選人都有公平機會透過正常管道對外募款,或經由政黨協助提供候選人文宣及經費支援。在這種情況下,公費補助雖不能說已無存在必要,但其以票數計費的公式卻已顯得不切實際。尤其,相對於許多經費窘迫卻得不到分文補助的小黨而言,公款補助的「錦上添花」,實相對壓抑了小黨的多元發展。
在目前國、民兩黨分享政治版圖的現狀下,兩黨都是這項公費補助制度的最大既得利益者,誰也不會願意輕言修法拿掉自己坐享的好處,遑論讓其他小黨分一杯羹。問題是,當公費補助的精神逐漸走樣,選舉變成政治人物致富的終南捷徑,而竟也有人將之視為理所當然,那麼這套制度不僅白白慷了人民之慨,更扭曲了民主。
從五都選舉回看總統大選,即可知以票數計算補助金的簡單公式必須修改。大型選舉中比較有分量的候選人(如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皆甚豐沛,是否反而應當降低補助,以免「富者愈富」,其實值得推敲。同時,中選會對各候選人申報的競選經費必須更公開透明,讓民間能參與監督,以便針對不同選舉訂出公款補助標準。再者,政黨應對補助款作出制度性規範,增益政黨基金,至少要讓候選人明白這些錢不是他們「賺到的」。此外,最低得票門檻應適度下修,為有志經營的小黨注入一些活水。
過去因為選舉時見買票現象,台灣的選舉被譏為有「財富重分配」的效果。如今,賄選的問題已大大改善,但如果竟出現「候選人發財」的財富重分配效果,豈不亦是重大的諷刺?【2010-12-15/聯合報/A2版/要聞】
註4
名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
第100條 |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註5
名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註6
名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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