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哺乳時間疑義
【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97.03.17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意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其適用之對象包含勞工朋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等。
  日前有位女性教職人員,對於本法第18條之哺乳時間與主管之認知有所分歧,來函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提出請求釋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書函說明:「1.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1 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故受僱者如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惟事業單位內如設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儘量使用之。2. 哺乳時間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故受僱者應依其親自哺乳需要提出申請,非以延後上班或提前下班為目的,雇主亦不宜違反事實需求統一訂定哺乳時段。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鼓勵事業單位能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落實採取積極的作為,進而營造一個友善的工作環境」,即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度辦理「友善職場」優良事業單位評選及獎勵計畫之活動宗旨。臺中縣政府勞工處期許各業能將性別平等的觀念確實之落實與實施,進而營造一個真正的友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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