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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產假之相關規定與函釋
【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97.03.31
    臺中縣政府勞工處經常接到詢問有產假天數與產假薪資之相關問題,少數雇主自行規定產假天數,或不發放產假工資,或要求懷孕婦女自動離職,而引發許多勞資爭議。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勞工依前規定請假時,雇主不得拒絕。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本條規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至於計件女工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依產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產假係為強制性規定,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另現行法令並無產前檢查假之規定,勞工如需產前檢查,可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病假方式處理。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內女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者,無論死產或活產,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給予產假八星期,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且分娩產假及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假,係以事實認定為準,不論已婚或未婚。女工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所遺職務,可依事業需要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產假期滿後,勞雇雙方自應繼續履行原約。勞動基準法第51條亦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再次呼籲各事業單位,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觸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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